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慶煌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54號之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店」(下稱統一超商店)內購買關東煮結帳後於店內食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統一超商店所販賣之價值新臺幣10元之中國時報1份得手。得手後,即趁店員 張純蜜 為他人結帳,而未及注意之際,將上揭竊得之報紙攜離商店往臺鐵剪票口方向逃逸,適有員警 林榮志吳孟松 在該處執行肅竊勤務當場發現上情,旋於距離上開商店20餘公尺外之臺鐵剪票口逮捕楊慶煌,並當場查獲上開中國時報1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純蜜訴由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慶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竊取上開中國時報之過程,亦據證人張純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警員林榮志、吳孟松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張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5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甚低,且被告甫離開上開統一超商店後,即為警查獲,遭被告竊取之中國時報1份隨即遭查獲,並已返還統一超商店,並未造成統一超商店及店員張純蜜之重大損失,再參以上開統一超商店之現任店長 鄭佳玲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該統一超商店已取回遭竊物,對法院量刑並無意見,及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統一超商店之現任店長鄭佳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遭竊之中國時報已取回,對本院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告訴人張純蜜則具狀表示因已調離上開統一超商店,而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卷第17頁〉),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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