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程蘭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新財神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址前係由其配偶 姚天維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在案)經營之「依貝佳企業社」所承租,姚天維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程蘭自104年2月1日起,以「新財神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李耕宇 續租上址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按摩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100元以及依服務項目加價500元之價格,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並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以牟利。嗣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潘郁淇魏小梅 分別為男客 張明龍 、郭宗雄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潘郁淇、魏小梅、 劉妮娜 、張明龍、 郭宗維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頁、第26至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媒介潘郁淇、魏小梅等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再提供處所容留其等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容留潘郁淇、魏小梅等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以其經營之新財神實業有限公司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前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係知所悔悟,綜核各情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性交易所得3,600元,係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性交易價金3,100元,經核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監視器主機1臺│├──┼────────────────┤│2│監視器螢幕2臺│├──┼────────────────┤│3│監視器鏡頭9臺│├──┼────────────────┤│4│床巾1條│├──┼────────────────┤│5│紙巾1條│├──┼────────────────┤│6│客人預約聯絡簿1本│├──┼────────────────┤│7│客人進出紀錄單4張│├──┼────────────────┤│8│帳冊1張│├──┼────────────────┤│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性交易所得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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