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62號原告詠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詠麟 訴訟代理人 王國賢 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變更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其楊梅分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同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31日向原告購買吸排兩用幫浦、數字型均溫加熱板、酸鹼校正標準液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竣,且由被告簽認。詎料,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品之價金,合計金額為71,295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關於付款時間希望能展延或降低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71,295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出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