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99號原告 江泰儒 被告 李侑益 法定代理人 李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2日使用郵局提款卡,以郵局網路ATM線上轉帳方式轉帳,惟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入被告之新竹民生路郵局帳戶。嗣經郵局協助聯絡被告歸還,然被告迄未歸還。又原告係於網路轉帳操作錯誤,因此無法得知被告資料,請直接聯絡新竹民生路郵局,以利傳票寄送,此費用100元,需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存摺、轉帳交易資料等影本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核與原告主張誤轉帳之帳戶帳號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因轉帳操作錯誤,誤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顯然被告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因之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無法得知被告資料,請直接聯絡新竹民生路郵局,以利傳票寄送,此費用100元需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本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帳戶開戶資料部分,原告並未支付費用,而送達被告文書之送達費用,亦無庸另行徵收(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0元部分,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