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航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宇航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與定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誼公司)簽訂工程專案定期勞動契約,定誼公司並於106年2月至10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至9月)間支付謝宇航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顧問服務費及期滿獎金,謝宇航明知上開款項並非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埕園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埕園公司」)之業務收入,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7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在前址埕園公司內,以埕園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後,分別交付予定誼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定誼公司負責人 蔡春月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2091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並有埕園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證人蔡春月所提工程專案定期勞動契約書影本1份、定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影本10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紙、埕園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0紙及埕園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2091號卷第14至21頁、第35至44頁、第59至79頁、第98至101頁、第111至
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埕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定誼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埕園公司之業務收入,竟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率爾開立不實發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月薪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所生損害、被告及公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金額(新臺幣)│備註│├──┼───────┼──────┼───────┼──────┤│1│106年01月26日│MP00000000│10萬5,000元(│1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2月││││││15日付款)│├──┼───────┼──────┼───────┼──────┤│2│106年02月24日│MP00000000│10萬5,000元(│2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3月││││││10日付款)│├──┼───────┼──────┼───────┼──────┤│3│106年03月25日│NE00000000│10萬5,000元(│3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4月││││││5日付款)│├──┼───────┼──────┼───────┼──────┤│4│106年04月25日│NE00000000│10萬5,000元(│4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5月││││││5日付款)│├──┼───────┼──────┼───────┼──────┤│5│106年05月25日│NV00000000│10萬5,000元(│5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6月││││││5日付款)│├──┼───────┼──────┼───────┼──────┤│6│106年06月25日│NV00000000│10萬5,000元(│6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7月││││││5日付款)│├──┼───────┼──────┼───────┼──────┤│7│106年07月07日│PL00000000│10萬5,000元(│7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8月││││││4日付款)│├──┼───────┼──────┼───────┼──────┤│8│106年07月07日│PL00000000│10萬5,000元(│8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9月││││││5日付款)│├──┼───────┼──────┼───────┼──────┤│9│106年11月02日│QS00000000│5萬2,500元(含│顧問服務費(│││││2,500元營業稅│期滿獎金半個│││││)│月)(定誼公││││││司於106年9月││││││25日付款)│├──┼───────┼──────┼───────┼──────┤│10│106年11月02日│QS00000000│10萬5,000元(│9月份顧問服│││││含5,000元營業│務費(定誼公│││││稅)│司於106年10││││││月5日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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