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鴻興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舊竹118縣道(下稱上開縣道○○○道0號公路關西交流道(下稱關西交流道)引道路口(下稱上開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縣道西向之路邊車頭朝東起駛,欲轉入關西交流道引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遵行行車方向,適告訴人 鍾賢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縣道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讓其先行且逆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5手指開放性骨折、胸部鈍傷併肺實質出血、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
4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4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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