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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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蔡金芳 相對人 陳瑾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岡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67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6,17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