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6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國家衛生研究院旁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鎮○○路某處購買油漆。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鎮○○里○○路○段○○○號旁,擦撞甲○○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部,其隨即迴轉離去現場,而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鎮○○路與公義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6月28日15時10分許,行○○○鎮○○里○○路○段○○○號旁,擦撞甲○○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左後部,其隨即迴轉離去現場,而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鎮○○路與公義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5張、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擦撞路旁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