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0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李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商銀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22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75,502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0,727元、利息為584,775元)。
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0,727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訴外人台新商銀業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