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0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陳浚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信貸]緣債務人陳浚楷﹝即借款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3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
㈢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10月25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277,8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信用卡]另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㈤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9月6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截至民國109年1月14日止,尚有新臺幣22,20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21,8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及利息明細4.信貸契
約5.信貸繳息明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麗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浚楷│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77808││0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陳浚楷│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7%│││21812││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浚楷│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暨新臺幣1,200│││277808││0月26日起││元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