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澈隼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澈隼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且主動提供上手資料供檢察官和員警查緝,本案事證已趨明朗,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有正當工作,並非專靠販賣毒品為生,只因一時誤入歧途,事後後悔不已。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農曆年節將近,請求讓被告以出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可返家與家人團聚,並盡到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被告憂心家人而欲返家照顧家人,正顯示被告不會棄保或棄家人於不顧,被告於具保後願意搬回家與家人同住,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109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書狀之狀末雖載明「具狀人楊澈隼」、「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師」,惟狀末僅有張崇哲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被告本人另已於109年
1月3日自行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不生影響)。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經與卷內事證核對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因而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五、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均具狀請求具保停止對被告的羈押云云,但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都是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也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假如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以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性之重大,竟仍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若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因此,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疾病,並提供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影本。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之健康狀況,該所函覆略以: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症狀為偏頭痛(診斷病名詳卷),處置意見則為所內繼續追蹤治療,參以該所醫療自102年1月1日起,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囑處置,尚難認被告所患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被告為男性,生理上並無懷胎之可能,故本案也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都仍然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希望讓被告返家盡到為人子女之責任等情,但這是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對之問題,不單只有被告面臨此一問題而已,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衝突在所難免,兩者不能同時兼顧,且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抑或具保停止羈押的判斷並無關聯,也不是本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附帶說明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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