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乙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乙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乙心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間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至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12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雅潭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乙心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顯著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但距今已約有23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尚難遽認被告素行不佳,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孫乙心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乙心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雅潭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乙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金耀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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