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旁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家玄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左手前臂內側有多個針筒注射毒品處,徵其同意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堪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克制毒癮;(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粗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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