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玲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李金玲傷害及侮辱告訴人 王情娟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所涉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而對其社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王情娟心生不滿,竟於酒後持電風扇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復另以不堪入耳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併參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62號被告李金玲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玲於民國109年1月2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號「臻星社區」,酒後不滿社區保全王情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社區所有之電風扇,朝王情娟揮擊,又徒手拉扯王情娟之頭髮並毆打王情娟之頭部,致使王情娟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及社區所有之電風扇及桌上檯燈因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社區總幹事 孫銘堅 ;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對王情娟侮辱稱:操你媽的雞巴毛、幹妳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王情娟之人格。
二、案經王情娟、孫銘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情娟之指訴。
(三)告訴人孫銘堅之指訴。
(四)照片1份、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李金玲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