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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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六、一六八三四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及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分別規定至明。
三、經查:依本件刑事抗告狀觀之,聲請人甲○○係指摘檢察官妄自以來源非法之竊錄證物濫權追訴,並故意隱瞞對其有利之證物,而未仔細比對告訴人指訴矛盾不實之處,且未就告訴人以虛報誣告罪提起公訴,觸犯職業行為規範之失職濫權嫌疑等情(完整指摘內容詳如卷附刑事抗告狀),惟聲請人所述各項檢察官之處置作為,既非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亦與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無涉,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定得以提出準抗告之前提要件不符,聲請人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況且聲請人所指摘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繫屬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
七八、一六四九六、一六八三四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倘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據以起訴所憑證物認為來源不法,或謂檢察官證據取捨之判斷有誤,均得於本院審理該案時逐一論究、爭執,以維權益,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準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且無從命聲請人補正,已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