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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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71號原告甲000000000
送達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之3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1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98年7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3847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本件被告98年
7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38476號復查決定書於98年
7月2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之台北圓心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第466頁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8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復查決定,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之3」,扣除在途期間2日(訴願決定誤載為不扣除在途期間),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8月31日(星期一)屆滿(期間末日98年8月30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8月31日止);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訴願書經由被告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被告機關總收文章附訴願卷第19頁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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