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案件,係因違犯當時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8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而聲請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後,不服檢察官未予換發指揮書,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當時該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準此,抗告人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罪,及據此聲請減刑後,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之裁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應以本院為其終審法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仍對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定正本固誤載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案件得否提起抗告,仍應依法律之規定,裁定正本內縱有此記載,亦不生何等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