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犯後雖坦認罪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101紅高粱酒1瓶,價值僅新臺幣99元(見警卷第7頁證人 鐘中鴻 警詢指述),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1紅高粱酒1瓶(見警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並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9頁),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