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耿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耿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耿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所載案號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632號」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吳耿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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