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98年度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及一切情狀後,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事後即未再過問,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就原審於適法範圍內所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兼衡告訴人 林鴻傑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乙○○及林鴻傑所受傷勢,暨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無任何不當,且顯已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