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番刀壹把、蜂炮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有關「鋒炮」、「烽炮」之記載均更正為「蜂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當壯年,自承具有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3頁),又自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然竟僅因細故,即對他人施加恐嚇,又對他人施加暴行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達7月之久,仍未能與本件告訴人 林錦輝 、 曹永傳 等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扣案之番刀1把、蜂炮1盒,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林萬山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萬山因故對林錦輝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錦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點燃烽炮1盒,朝林錦輝前開住處之倉庫施放,以此方式恐嚇林錦輝,致林錦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林錦輝及當時亦在林錦輝前開住處之曹永傳聽到烽炮之聲音後,先後前往查看,林萬山竟承前開恐嚇之犯意,持番刀向林錦輝揮砍,致林錦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林萬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曹永傳,致曹永傳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林錦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錦輝及曹永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被告林萬山之供述。㈡、證人林錦輝、曹永傳、 江義崇 、 林吉郎 及 陳奕宇 之證述。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㈣、扣案之番刀1把及施放後之鋒炮1盒。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番刀1把及鋒炮1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施放峰炮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