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2月19日出戒治處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並於93年1月
9日釋放,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93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一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4日晚上9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0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3(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2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
1、2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4年
6月10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97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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