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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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靖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0之3號「上禾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持往質當之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屬未付清價金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乙○○並無該車之所有權,不得擅自質當,依交易常情足認該車係侵害北豐公司財產所得之贓物,竟同意收當,而予以收受。
二、案經北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上禾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及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乙○○持往質當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乙○○當時有簽切結書,保證該車為其所有,故伊不知該車係違反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乙○○與北豐公司負責人丙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訂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價款尚未付清,所有權仍屬北豐公司各情,業據證人即北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國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下稱汽車行照)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物,在價金未付清前,該物之所有權人仍屬出賣人,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而已,如將之出質,構成該法第38條之罪,究其性質,應屬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乙○○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質當於「上禾當舖」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當票存根、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即台帳)、收據、本票等在卷可參,故該車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質當物為汽車時,當舖業首應查詢持當人是否為汽車所有權
人,並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按捺指紋;收當後應開立當票,正聯交持當人收質、副聯為存根,並登入台帳,以利當舖公會按月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核等節,為當舖業法第14條、第15條、第22條所明定,並經證人即臺北市當舖同業公會理事長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為「上禾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對此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查,持當人乙○○前往「上禾當舖」質當上開車輛時所持之汽車行照,其內頁「牌照號碼」、「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位及行照中間空白部分均有立可白塗覆痕跡,其中「牌照號碼」欄及行照中間空白部分各得辨示「典當」2字、「禁止在外典當」6字,「車主」欄載「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詳偵續卷第38頁)及該汽車行照扣案(同上卷第41頁證物袋內)足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伊有向乙○○索取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但乙○○未能提出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9頁)。從而,乙○○前往質當時,所持之汽車行照車主係載北豐公司、並加註「禁止在外典當」字樣,乙○○復未能提出上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證明該營業小客車確為其所有,被告身為當舖業者,對該營業小客車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贓物,焉能無所懷疑!又被告於93年11月18日收當時,並未依規定開立當票及登入台帳,迄同年12月14日警察前往查證時始行補正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當票存根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足稽,衡情被告收當之時,若非畏罪情虛,何需省略此重要收當手續以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至乙○○固於質當時切結該營業小客車確為其所有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債務負擔,有切結書2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1、26頁)。然被告收當程序既有上開嚴重悖異常情之處,持當人所立之切結書尚不足以排除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贓物之疑慮;且由此益徵被告對該營業小客車係屬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贓物有所認識,否則斷無多此一舉,要求持當人簽立切結書以求自保之理。被告辯稱:因乙○○有提出切結書,伊認為該車係 陳某 所有,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嗣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之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所得非鉅,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北豐公司達成和解,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