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7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35卷9期81頁)。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惟其中之繼承系統表尚非完整,仍有部份繼承人未予載明,究應通知何人,並不明確,且未依法律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為繼承人之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裁定命聲明人補正之,該裁定業經聲明人收受,惟聲明人遞狀表示,因誤解法律規定,以為僅其拋棄繼承,即可結束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關係,未料竟因此由其子女承擔被繼承人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其本意有違,認意思表示錯誤,故撤回本件聲請,有申請函及切結書各乙份在卷足參,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業生效力,自不允聲明人撤回,惟如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或未證明不能通知之事由,其聲明拋棄繼承仍非合法。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