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消字第14號
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甲○○○○仁愛光復加盟店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甲○○○○仁愛光復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甲○○○○仁愛光復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