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高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01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
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使被告
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將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
營業體系,除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外,其他如牌照稅、燃料費、及保
險費亦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
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欠
二萬三千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而四00─MY號之牌照為原告所
有,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照一枚及車號牌0
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行照一枚、車號牌0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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