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原告寶堂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明秀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 張容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容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塑膠凡而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157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5年7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核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1月20日(106)智專三
(三)05051字第10621180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7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334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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