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1號原告 洪趙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號牌RBH-859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因「吸食毒品駕車(愷他命)」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9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1月9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惟原告仍不服。
三、原告主張略以:開車時並未使用愷他命,警員作筆錄時有問原告是否意識清楚,原告回答是,作完筆錄後警員叫原告自己開車離開,筆錄上原告有明確說明使用愷他命是在前幾天,但愷他命會殘留在身體7-10天,所以尿液中的成份,不是這幾天所使用,故不應該有毒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189
41號函復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1月31日15時,在本市○區○○街與五常街口執行巡邏定點守望勤務,發現行駛中RBH-8591號租賃小客車周圍散發愷他命燃燒惡臭味、遂上前攔查,復於15時10分當場於該車駕駛人洪趙炘隨身包及車內查獲毒咖啡包(4包)、愷他命(1包)及K盤1組,立即依法將其帶返所偵辦,並對其採集尿液進行毒品測試檢定,經檢測尿液中確實有毒品反應,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綜觀陳述內容,RBH-8591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於本市○○街與五常街口,吸食毒品駕駛自小客車(經檢測尿液中確實有毒品反應),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31日16時0分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代號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為愷他命濃度為8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22ng/ml,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有吸食毒品,不得駕車」之規定,無論「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或「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均構成該條違規,而由上開原告之尿液採證檢驗結果,足認原告駕車當時體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違規事證明確。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僅需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行為,即構成該條之違規,並不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 納洛芬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因「吸食毒品駕車(愷他命)」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18941號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7年6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6964號函、舉發機關107年10月3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1500號函、職務報告書、郵件查單、被告107年9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24、28-30、33-36頁),堪信為真實。
㈢雖原告主張開車時並未使用愷他命,而尿液中成分為體內殘
留,故非毒駕云云,查本件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惡臭味,經舉發員警當場攔查,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於其所提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有「吸食毒品駕車(愷他命)」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更不是指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洵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製作筆錄時已告知員警意識清楚,嗣後更自行駕車離開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依法條文義,應經「測試檢定」結果始可得知汽車駕駛人有無吸食毒品,自應待「測試檢定」結果為認定是否違反該條規定,則舉發機關於攔停原告時,尚未經測試檢定,尚無法斷定原告是否屬駕駛汽車有吸食毒品者,待原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掣單舉發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