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程傑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程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18日1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07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市○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1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7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7)日凌晨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5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程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137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正面及背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39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機車車籍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第17頁、第18、第20頁、偵卷二第8頁、第15頁、第16頁、第24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毫克、每公升0.99毫克,均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曾因107年6月及7月間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及107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所為顯係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確應嚴予非難;且各審酌其二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毫克、每公升0.99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之程度,及二次犯行幸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損傷即為警查獲等情;併審之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許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許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