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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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全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盧貞秀 相對人 陳世昌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0,00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至107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乳品,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漏報營業稅,經債權人即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限繳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6月10日,繳款書及處分書均已合法送達,惟查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而本件係因臺南市衛生局接獲民眾投訴相對人經營之「小叮噹鮮羊乳」未註明成分及保存期限等標示,經衛生局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進行調查,查獲債務人未辦營業登記,擅自販售添加牛奶粉之羊乳及調味羊乳等,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至臺南市調查處取得債務人銷貨帳冊、進貨帳冊及訂戶名冊等相關資料,查得債務人未辦營業登記漏報銷售額37,117,750元,其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亦涉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顯見債務人隱匿收入逃避報繳稅捐甚明。再者,因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稅違章裁處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合。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00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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