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陳重元雖具狀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尚非過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答辯狀所依憑理由即被告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黃氏菊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罹患精神分裂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惟超過和解額度部分,若予沒收將造成過苛者,即可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而於個案豁免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4000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據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未賠償之2000元部分,因被告本有意賠償,係因被害人無意索賠而將此部分退回予被告,有前開電話紀錄表可稽,倘本院執意再予沒收、追徵上開差額,恐有過於苛刻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差額部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8031號被告陳重元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旁巷內,徒手掀開黃氏菊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黃氏菊玲放置置物箱裡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黃氏菊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元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氏菊玲指訴遭竊過程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氏菊玲放置上開機車置物箱裡皮包內現金為5000元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該情,辯稱只竊取現金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辯稱竊取之金額與被害人所述雖有出入,然綜覽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所述遭竊「大約新臺幣5000元許」屬實,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目前現有證據僅足認被告竊取4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係相同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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