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鳳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鳳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鳳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快車道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駛安全距離,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姵璇 發生碰撞,致陳姵璇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曾鳳珠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曾鳳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鳳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書、 蕭永明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見偵卷第5、7、16頁至21頁、第25頁、第27至35頁、第48至53頁反面)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陳姵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姵璇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陳姵璇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姵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陳姵璇因此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陳姵璇所生損害,並已徵得告訴人陳姵璇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罹患糖尿病,身體不適,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陳姵璇受傷之結果,惟其於肇事後因急於返家施打胰島素,竟棄告訴人陳姵璇受傷於不顧,旋即騎駛機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陳姵璇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約新台幣2萬餘元,目前離婚一人獨居,四名子女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陳姵璇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告訴人陳姵璇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能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