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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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於坐落花蓮縣○○鄉○○段八之七、十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與人經營台灣大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結束營業,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將上開房屋及生財器具出售與 陳仁治 ,陳仁治並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被告乙○○○之夫 歐契 承租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然甲○○竟又於八十二年間將已售與陳仁治之前揭房屋再轉讓予歐契之妻乙○○○,陳仁治因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甲○○與陳仁治之間買賣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甲○○與乙○○○之讓與行為訴訟。甲○○與乙○○○為免敗訴,竟於八十三年間該案(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陳仁治簽章與甲○○約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讓渡合約書一份,由乙○○○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甲○○、乙○○○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法院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房屋讓渡合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合約書內陳仁治簽名字跡與陳仁治平日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五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且陳仁治始終否認曾經簽訂該合約書,原判決對陳仁治之供述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竟恝置不理,未予以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已嫌疏漏。㈡陳仁治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甲○○、 黃松田 、 廖金村 購買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及房屋內置放之生財器具,有七十二年九月六日簽訂之不動產及營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乙○○○之夫歐契曾於七十四年間訴求甲○○、陳仁治、 廖金川 拆屋還地,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判決駁回歐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民事影印卷),陳仁治既出錢受讓房屋及放置屋內之生財器具,豈會另行簽訂與房屋買賣意旨相反,而為有期限經營之契約。究竟實情如何﹖尚滋疑義,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房屋讓渡合約書如何製作,亟須深入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