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因向 林金象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貸款未如期繳納,為免遭銀行拖回,竟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廣場,竊取停於該處之 洪國平 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涉犯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1108號審理中)。甲○○復於95年8月2日16時許起至3日凌晨某時止,分別○○○鄉○○路○○○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1瓶及不詳數量之58度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5年8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斗苑路三合段芳苑93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前方有 洪宗 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掛有拖架車,因甲○○酒後注意力減退,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 洪宗管 所騎乘之車輛,致洪宗管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惟甲○○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4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新生路口附近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另洪宗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宗管之子 洪恩欉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王彩雲 、洪國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及肇事車輛照片6張、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處係車前保險桿、右前霧燈,駕駛座安全氣囊並彈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且經證人即案發時之目擊者 鄭嘉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煞車痕長達約7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踩煞車、安全氣囊並彈出,事故發生後被告復駕駛車輛約10分鐘○○○鎮○○路、新生路口平日常去之處吃爌肉飯,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其當無不知肇事之理。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不復記憶置辯,然查其酒精濃度於肇事後之95年8月3日凌晨5時49分,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則其不復記憶,當係酒精之作用所致,佐以上開證據,事發當時被告既有踩煞車,即有注意被害人車輛在前,欲加閃避,是以被告飲酒過量,本不應駕車上路,事發時既有踩煞車,當時即知有肇事之情,不得以其喝酒過量事後不復記憶,反而得以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95年8月3日凌晨5時49分,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8毫克,足見被告於95年8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肇事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當更高於上開測試數值,且被告確有撞擊被害人車輛一事,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甚明。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並有損傷後之蜘蛛網磨下出血,致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所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洪宗管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尚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偶罹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