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洪宏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3,900元,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價款9,27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另約定洪宏文於簽訂契約同時,將上開應收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則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8期分期價款(即繳至94年10月22日止之車款)後即未再支付,並於94年10月24日左右(其子 陳瑞明 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之某日),即將該已撞毀之汽車遷移至其他處所,且未告知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余維泰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訪視記錄表、訪視拍照記錄、臺中縣消防局函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三)被告甲○○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未恪遵約定,擅將標的物遷移,危害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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