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該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
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能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尿液中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恐係因其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並提出其服用之減肥藥1罐為據。然查,被告提出之透明膠囊,內裝草綠色粉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Clobenzorex、Nicotinamide成分,其中Clobenzorex為安非他命前驅藥,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成分。Clobenzorex及其製劑國內並未許可輸入或製造。Clobenzorex於95年8月8日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4級管制藥品;惟服用後其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而不至於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2126號鑑定書、該局95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4115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按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復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前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