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十六號判處有期刑二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海洛因合計凈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五二四五○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否認係供犯本案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