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漢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漢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漢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第1318號、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10日上午8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0,可待因含量1560ng/ml、嗎啡含量5520ng/ml)各1份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30頁)。
㈡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或口服進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經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綜上所述,經核被告自白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參見本院卷第32頁),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時,仍否認本件犯行,有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6頁、第23頁),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期間兼犯詐欺及竊盜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處遇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自承其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頻率尚非頻繁,且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自承101年9月至102年2月均在屏安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亦有屏安醫院102年5月31日函覆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7頁),所載返診情形尚稱規律,治療期0生活較規律,職業功能也有顯著改善一情,足認尚有治療之可能;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自承家中母臥病(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亦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該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