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告 萬秋葉 被告 孫瑞香 被告 湯聖盈 被告 湯聖薇 被告 湯威 被告 湯美花 被告 湯美香 被告 湯美英 被告 湯美月 被告 湯美珠 被告 湯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湯美珠尚積欠原告債款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湯美珠仍未為完全之清償。又訴外人 湯秋義 於92年6月間死亡後,被告湯美珠等11人為湯秋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湯秋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除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之應繼分各32分之1外,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8分之1,而上開土地為被告等11人公同共有,在遺產未分割前無法執行。
(二)被告湯美珠現無所得,又怠於行使權利,而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湯美珠行使其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孫瑞香則以:伊不知被告湯美珠有去向銀行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被告萬秋葉、湯聖盈、湯聖薇、湯威、湯美花、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湯美珠、湯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萬秋葉、湯聖盈、湯聖薇、湯威、湯美花、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湯美珠、湯美蘭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秋義於92年6月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萬秋葉為湯秋義之配偶,被告孫瑞香為湯秋義之子 湯正明 (94年12月14日歿)之配偶,被告湯聖盈、湯聖薇、湯威為湯正明之子女,被告湯美花、湯美香、湯美英、湯美月、湯美珠、湯美蘭則均為湯秋義之子女,渠等均為湯秋義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之應繼分各32分之1,其餘被告之應繼分各8分之1,迄今尚未就上開土地為分割,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湯美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迄今尚未為完全之清償,亦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100號債權憑證影本、101年度司執字第3597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湯秋義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乃被告11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湯美珠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湯美珠顯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被告湯美珠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土地宜由被告11人按應繼分即被告孫瑞香、湯聖盈、湯聖薇、湯威各32分之
1,其餘被告每人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湯秋義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權利││││尺)│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8,150│全部│├──┼───────────────┼──────┼──┤│2│屏東縣○○鄉○○○段○○○○號│6,940│全部│├──┼───────────────┼──────┼──┤│3│屏東縣○○鄉○○○段○○○○號│248│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即被告│應繼分比例│├──┼───────────┼─────┤│1│萬秋葉│8分之1│├──┼───────────┼─────┤│2│孫瑞香│32分之1│├──┼───────────┼─────┤│3│湯聖盈│32分之1│├──┼───────────┼─────┤│4│湯聖薇│32分之1│├──┼───────────┼─────┤│5│湯威│32分之1│├──┼───────────┼─────┤│6│湯美花│8分之1│├──┼───────────┼─────┤│7│湯美香│8分之1│├──┼───────────┼─────┤│8│湯美英│8分之1│├──┼───────────┼─────┤│9│湯美月│8分之1│├──┼───────────┼─────┤│10│湯美珠│8分之1│├──┼───────────┼─────┤│11│湯美蘭│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