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俊良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在雲林縣○○鄉○○村○○○路保安宮後方空地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1月19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