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丁○○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六、二二○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丙○○、甲○○○、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丙○○、甲○○○三人原係可貿企業股份有公
司(下稱可貿公司)之員工,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離職;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被告癸○○、甲○○○、丙○○三人於可貿公司任職期間均為為可貿公司處理事務及應負保守業務秘密之人, 詎渠 等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可貿公司所有工商祕密之犯意聯絡,於上揭離職之際,將所掌管持有關於可貿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料攜出,並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另行設立「三立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士公司),將上揭攜出之營業秘密等資料供三立士公司用以對外營業招募訂單之用,致可貿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及營業秘密資料外流之損害。
㈡被告癸○○、甲○○○、丙○○三人於設立三立士公司後,
旋即與任職於喆安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喆安成公司)之被告丁○○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喆安成公司所有工商祕密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由被告丁○○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所掌管之喆安成公司的商業營業秘密(如訂貨單、成本報價表、業績表、成本分析表等營業秘密),連續寄送至被告癸○○所有之[email protected]m.tw、[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丙○○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甲○○○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中,以供被告癸○○、甲○○○、丙○○等人所經營之三立士公司用以對外營業招募訂單之用,因此無故取得喆安成公司關於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致喆安成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及營業秘密資料外流之損害。
㈢被告癸○○、甲○○○、丙○○三人於設立三立士公司後,
旋即與任職於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之被告乙○○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欣美公司所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十一月一日某時,由被告乙○○將欣美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前往德國參展所獲取之工商營業機密,交予被告癸○○、甲○○○、丙○○等人,供三立士公司作為對外營業招募客戶訂單之用,致欣美公司受有商業利益損失(含籌備、開發及參展等費用約新臺幣三百萬元)及營業秘密資料外流之損害。
㈣因被告癸○○等五人上開所為,而認被告癸○○、丙○○、
甲○○○、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癸○○等五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癸○○、甲○○○、丙○○、丁○○供述;⑵證人即欣美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 陳欽錫 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⑷扣案之儲存上揭資料之桌上型電腦二部、手提電腦一部、電磁紀錄一批、可貿公司資料一批、喆安成公司資料一批、光碟片三十八片、光碟片一片等物品;⑸偵查卷附之書面資料三十紙、電子郵件書面資料一百三十六紙;⑹偵查卷附之欣美公司之營業資料七十四張、欣美公司德國參展支出明細資料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離職時有攜出光碟片三十八片,及收受被告丁○○寄發之電子郵件,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陳稱:伊與被告丙○○、甲○○○並沒有預謀要成立三立士公司,扣案之三十八片光碟片是為了去參展時與客戶談判時所用,所以伊要求拷貝公司資料帶去參展,伊離職前,公司並沒有規定要將帶到國外參展的光碟繳回公司,伊不知道被告乙○○把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放在三立士公司等語;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陳稱:伊對於可貿公司的資料為何會在三立士公司內並不清楚,伊離開可貿公司時並沒有帶走資料,另被告丁○○傳資料給伊時,說這並不是不能公開的資料,所以伊才會收,至於被告乙○○來三立士公司那天伊並沒有在場,所以被告乙○○為何會把資料留在那邊,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陳稱:伊開設三立士公司從來沒有想要取得別家公司資料、利益,或是損害他人公司,被告乙○○來三立士公司那天伊在上課,並沒有在場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癸○○、丙○○、甲○○○,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陳稱:伊有告之不可有仿冒侵權之行為,這些資料在喆安成公司是公開的,任何人都可以調閱,且喆安成公司負責人己○○及公司主管並無說明不可外傳,喆安成公司的員工章程也沒有規定不可洩漏公司資料等語;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欣美公司資料放在三立士公司,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陳稱:伊那天是與被告癸○○聊天喝酒後,忘記把資料拿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癸○○、丙○○、甲○○○、丁○○、乙○○被訴涉犯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及被告癸○○、丙○○、甲○○○、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既均以「工商
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自應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資料是否該當告訴人可貿公司、喆安成公司、欣美公司之秘密先為審究。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工商秘密」,固未據刑法詳為定義,惟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本院審酌營業秘密法僅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參見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謂之「工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工商秘密」,著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且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又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客觀上並非僅以「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係秘密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⒉證人庚○○即告訴人可貿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可貿公司的資料只要是業務員都可以拿得到,伊短時間也無法一一清查到底遺失那些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又證稱:可貿公司採取信任的態度,只要是公司業務都可以使用公司電腦內資料提供給客戶,這些資料由電腦人員負責保管,但是業務都可以向電腦人員申請拷貝成光碟,但必須是基於業務需要,申請人要寫申請單,伊信任員工,所以他們繳回拷貝的光碟片,伊沒有清點數量對不對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四頁),復證稱:只要不是解僱,都不會檢查離職人員的攜帶物品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二頁),則可貿公司對於公司內部資料既未採取機密分級,只要業務員申請就可將可貿公司資料轉拷成光碟片攜出,亦無管制及回收措施,且公司員工離職亦不檢查離職人員攜帶物品,足見可貿公司對上揭㈠公訴意旨所指之資料顯然無合理之保密措施。
⒊證人己○○即告訴人喆安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喆安成公司基於信任並不檢查公司員工個人電腦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又證稱:喆安成公司的營業資料沒有區分機密等級,都是機密,喆安成公司基於信任對於這些營業資料沒有管理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
七四、一七五頁),雖證人己○○稱喆安成公司之營業資料都是機密,然喆安成公司既未對資料進行機密分級,又無管理方式,且對公司員工個人電腦資料亦不作檢查,顯見喆安成公司對於上揭㈡公訴意旨所指之資料並無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得以證人己○○個人主觀上認知即認被告丁○○寄送之資料為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定之「工商秘密」。
⒋證人壬○○即欣美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德國
參展取得之資料原本由伊負責保管,伊放在伊的保險庫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惟證人戊○○即欣美公司業務部協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資料放在國貿部門儲藏櫃內,儲藏櫃可以上鎖,有沒有鎖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二八一頁),則證人壬○○、戊○○二人對於參展取得資料存放位置證述有所不同,是否如證人壬○○所述放在保險庫內,已非無疑;而證人辛○○即欣美公司國貿部門專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由伊負責的客戶,伊會影印一份參展取得的客戶資料,原本放在櫃子內,伊是拿影本等語(同上卷第三○九頁),又證稱:原本放在公司櫃子內,沒有上鎖等語(同上卷第三一九頁),足見參展取得之資料原本係放在一般櫃子內,且未上鎖,實難認有合理之保密措施。再者,證人戊○○證稱:我們回國後資料會集中,依照資料上筆跡由被告乙○○或證人辛○○各自影印自己負責的客戶資料,是自己影印,是否有多影印,伊也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二八一頁),則欣美公司對於業務專員影印參展取得資料原本之份數,並無有效措施加以管制與掌控,益見欣美公司對於上揭㈢公訴意旨所指之德國參展取回資料並無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
⒌綜上,告訴人可貿公司、喆安成公司、欣美公司並未對公
訴意旨所指之資料進行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公訴意旨所指之資料即難認係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所稱之「工商秘密」,自不能遽論被告癸○○等五人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被告癸○○、丙○○、甲○○○、丁○○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
㈡被告癸○○、丙○○、甲○○○、丁○○、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離職、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離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離職,而被告癸○○、丙○○、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設立三立士公司,將離職之際攜出之營業秘密等資料供三立士公司用以對外營業招募訂單之用云云,則被告癸○○、丙○○、甲○○○於上述檢察官所認之犯罪時間與告訴人可貿公司間,自無任何聘僱或委任關係之存在,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庚○○證稱:被告癸○○、丙○○、甲○○○在職期間並沒有查到有洩漏可貿公司營業秘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丙○○、甲○○○三人於任職告訴人可貿公司期間即有背信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⒊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
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喆安成公司係經營室內傢俱、衛浴傢俱的外銷業務,被告丁○○在喆安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國外客戶及國內廠商聯絡,從國外客戶下單給喆安成公司,到喆安成公司聯絡國內廠商生產出貨的整個流程,都由被告丁○○負責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顯見被告丁○○之工作內容為與國外客戶或國內廠商聯絡,係單純之訊息傳遞,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丁○○之工作內容係正確地傳遞喆安成公司決策訊息予國外客戶或國內廠商,而卷內並查無被告丁○○有何不實傳遞訊息之證據,復亦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寄送電子郵件內之資料,係被告丁○○受喆安成公司委任而為職務上所掌管且不得洩漏於外之資料,實難認被告丁○○寄送電子郵件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一種犯罪,被告癸○○、丙○○、甲○○○並非告訴人喆安成公司員工,故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要件,且被告丁○○所為並不成立背信罪,即無由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被告癸○○、丙○○、甲○○○論以背信之共犯。
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
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而已,亦決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將前往德國參展所獲取之工商營
業機密,交予被告癸○○、丙○○、甲○○○等人,供三立士公司作為對外營業招募客戶訂單之用云云。然卷內並無被告癸○○、丙○○、甲○○○等人利用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對外招募客戶之證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憑據;再者,扣案欣美公司資料所示之國外客戶並非只能與告訴人欣美公司進行生意往來,縱被告癸○○等人有以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對外招募客戶,該客戶經評估後決定與三立士公司合法締約,亦屬商業活動範疇,該締約利益係屬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雖以違背商業道德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手段不當而已,實難認係「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德國參展回國後,蒐
集回來的客戶資料必須一個星期內儘速關發,展覽後聯絡的黃金時期是一個禮拜,但國貿部門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開發信給客戶時,電子郵件帶有病毒寄給客戶,整個欣美公司國貿部門電腦都癱瘓,客戶電腦也中毒,所以客戶很不能諒解,欣美公司電腦人員處理了一個月才排除電腦硬碟病毒部分,欣美公司電腦人員追查結果說國貿部門電腦被人植入病毒,只要客戶收取欣美公司寄送的電子郵件,他們的電腦就會當機,沒有辦法查出病毒是何人植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四四頁),又證稱:參展後黃金一星期內對歐洲客戶進行寄開發信工作,歐洲客戶有接到電子郵件,但都是病毒,這黃金一星期欣美公司都在做電腦病毒的排除工作,欣美公司花了一個月時間排除病毒,這一個多月沒有辦法對歐洲客戶進行開發等語(同上卷第二四六頁),則欣美公司無法開發歐洲客戶,係因欣美公司電腦受電腦病毒影響所致,與被告乙○○將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放在三立士公司無關,亦與三立士公司是否以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招募客戶無關,是證人壬○○所稱欣美公司受有歐洲市場瓦解及籌備、開發及參展等費用等商業利益損失,與被告乙○○前揭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認作係被告乙○○處理事務不當而生之損害,亦難以此而認被告乙○○有使欣美公司受損害之不法意圖。
⑶證人壬○○證稱:「(問:黃金週既然電腦已經中毒,
為何不試用電話或傳真聯絡客戶?)已經破壞在先,得罪客戶了,無法事後彌補。」(同上卷第二五四頁),又證稱:歐洲市場完全沒有回應,該年度業績是零等語(同上卷第二五二頁),足見告訴人欣美公司因受電腦病毒影響,得罪國外客戶,致使該年度歐洲市場開發業績為零,故告訴人欣美公司由扣案資料日後可能自歐洲市場取得之利益為零。又告訴人欣美公司歐洲市場瓦解及籌備、開發及參展等費用等商業利益損失,與被告乙○○將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放在三立士公司,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依卷存證據,被告乙○○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欣美公司現有財產價值減少,亦未妨害其現有財產之增加,或喪失日後可能取得之利益(因欣美公司已經因電腦病毒而無法由扣案資料進行歐洲市場之開發),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證人壬○○證稱:伊懷疑有人故意使欣美公司腦癱瘓,
把資料拿出去以取得先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又證稱:伊沒有發現三立士公司利用扣案之欣美公司資料與資料上的客戶聯絡,但沒有發現不代表沒有,要不然要資料做什麼云云(同上卷二四四頁),均係證人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癸○○等人不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乙○○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
益,亦無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未造成欣美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生損害,或受損害之危險,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該罪名相繩。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之一種犯罪,被告癸○○、丙○○、甲○○○並非告訴人欣美公司員工,故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要件,且被告乙○○所為並不成立背信罪,即無由以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被告癸○○、丙○○、甲○○○論以背信之共犯。
㈢被告癸○○、丙○○、甲○○○、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須以「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事實上受有損害為必要。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案發到現在喆安成公司因被告丁○○寄送這些電子郵件而喪失之訂單,沒有具體數據,但有三、四家公司就沒有與喆安成公司聯絡,向他們報價也沒有回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然既無具體數據可資證明喆安成公司因被告丁○○所為而喪失訂單,即不得以證人己○○主觀臆測他公司不與告訴人喆安成公司聯絡,而視為係告訴人喆安成公司之損失。
⒉此外,卷內復無告訴人喆安成公司因被告丁○○、癸○○
、丙○○、甲○○○所為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據可資本院參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法院復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並不足認定告訴人喆安成公司受有損害,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等五人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罪名構成要件有間,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等五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復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癸○○等五人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等五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五人犯罪,依首揭規定,均應諭知被告癸○○等五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