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偉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偉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容有過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不想要再追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107年1月19日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965號被告連偉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喬乃快遞機車送貨員,乃從事騎乘機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向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送貨途中,行經上開路段35之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陳萬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萬旭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下巴、左手腕、右肩、右前臂、右膝、左膝、左足踝)挫滅傷、左側腕部扭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連偉喬停車查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竟未協助陳萬旭就醫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連偉喬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萬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下認││││為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陳萬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車禍發生之地點、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對位置等情形。│││表(一)(二)、交通│2、證明被告 連偉喬疏 未注意│││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市○○○○○道路交通│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方告訴人之事實。│││、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3、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四)│ 馬偕 紀念醫院106年10│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實。│││、大直佳恩診所10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連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