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守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偵察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守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卓守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6日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並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為員警因另案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於員警詢問其近日有無施用任何毒品後,旋供稱:我於106年11月18日約早上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復酌以被告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時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6年11月18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慣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目前並無配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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