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何正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聖於民國106年2月3日8時許至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化仁國中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3、4杯及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往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242巷與明仁二街口,遇警攔檢,發現何正聖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0.60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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