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容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鑑定人結文乙份(見偵卷第6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
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6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之後5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交友不慎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被告嚴容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容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未戒除毒癮,嗣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判刑確定,甫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4日,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容翔於警詢之供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五│││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1份││└──┴───────────┴────────────┘
二、核被告嚴容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