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信雄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夜間9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交岔路口(下稱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 林迺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迺斌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迺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信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林迺斌製造假車禍來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業據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7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48-49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21、39-40、43-45頁),應屬事實。
(二)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渠未闖紅燈,然渠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行駛西園路2段方向要通過前揭路口時,看到的號誌是紅燈,告訴人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又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
當時其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約7-8秒後起步,即與沿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之被告所騎機車碰撞,其便人車倒地,被送往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11、48-49頁,本院卷第82-83頁)。另經勘驗前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51-52頁反面,本院卷第7-20頁),於106年1月18日夜間
9時28分39秒時,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7秒後,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揭路口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進入路口時,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早已紅燈,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再者,告訴人撞擊後,於106年1月18日夜間9時47分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有卷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卷第14頁),且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上述受傷經過吻合,可認該等傷勢確是因本事故所生。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為佐,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疏未注意而闖紅燈,始發生本事故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責任,毫無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劣,自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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