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所為非是,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