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林俊學
林宗凱 被告 蘇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均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聰明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傷害等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蘇聰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