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定
游修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修信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定為建築師,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其透過配偶即建材業務及建築設計從業人員 黃加宜 結識陳永定建築師。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民國97年6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
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5月29日、截止投標日期為同年6月5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為同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辦理「高鐵警務段嘉義分駐所設計規劃監造案」(標案案號:970001,下稱: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具有建築師執業執照者、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
二、游修信明知其本身並不具備上開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無從以自己名義合格參與上開設計監造案之投標,乃基於獲取合格參與投標之不當利益之意圖,與基於獲取借牌抽佣之不當利益之意圖、具有登記合格並開業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永定合意,由游修信向陳永定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由陳永定提供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證明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紀錄、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等證件,並授權游修信刻用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於投、開標文件上,雙方並約定由游修信自行負責標案之施作及盈虧,陳永定僅負責於需要建築師本人出席會議及提供法規咨詢,收取按游修信所承攬之標案總價之40%計算以作為出借名義及證件予游修信之代價即借牌費,雙方謀議既定,即由游修信於97年6月2日出具以華南 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押標金,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共計有6家合格廠商投標,有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於同年7月23日公告由游修信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標價之3.52%為最低標價而得標。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決標後,游修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嗣因陳永定於98年9間向游修信要求提高借牌費未果,乃先於98年9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游修信停止以其名義接案及繳回印章、請款收據等,並於同年10月間終止與游修信之合作關係,接手本案後續之設計監造業務。游修信遂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檢具雙方借牌所有工程之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永定及被告游修信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游修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游修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3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卷【下稱嘉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24頁、卷四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 薛文隆 於調查局之證述(調查卷第23至24頁)、證人 黃春梅 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述(調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反面)、證人黃加宜於調查局及本院之證述(調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5頁)、證人 邱秋月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22至140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合作建案明細表、被告陳永定存入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7年6月3日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陳永定之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聲明書、憑據資料、標單封、98年1月9日 廖惠香 97年度工作請款單、寄件者 黃小班 寄發予收件者 陳志隆 組長使用單位嘉義縣高鐵局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初步平立面)、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建築師陳永定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都審製作內容)、嘉義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度第3次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紀錄、廖惠香98年8月26日請款單、98年8月27日薛文隆電匯廖惠香匯款回條、嘉義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摩爾 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97年12月10日被告游修信電匯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佐(調查卷第4至9頁、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7至53頁、第63至106頁),足認被告游修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永定部分:訊據被告陳永定固坦承其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有合作關係,因而間接與被告游修信有合作關係;就合作案確實有依40%、60%分配之默契,即若合作案順利完成,由伊取得款項之40%,而黃加宜、被告游修信取得款項之60%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被告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投標之犯行,辯稱:⒈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伊與黃加宜、被告游修信合作之合夥契約關係,並非借牌,伊除負責出具簽證外,亦有參與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討論、修改、出席會議等,所以才能取得標案總價款高達40%之款項;⒉伊是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合作,薛文隆的帳戶也都是黃加宜在使用,伊終止與黃加宜合作關係斷其財路後,黃加宜遂向伊報復,推卸責任由被告游修信來指控伊借牌予被告游修信;⒊被告游修信未經伊授權偽刻伊及事務所之大小章作為投標、簽約使用,被告游修信於合作過程中有發生向廠商恐嚇等偏差行為,又被告游修信一直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伊始於98年10月終止與被告游修信之合作關係並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本件最終確定之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係伊及事務所員工所完成並進行工程發包、監造,伊有委請友人 蔡維紘 製作3D透視圖、由事務所設計師 葉宗元 製作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永定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
陳永定供述在卷(調查卷第10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會員證、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卷可參(調查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亦為被告游修信所是認(嘉偵卷第2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97年6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以決標方式「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招標公告日期為97年5月29日、截止投標日期為同年6月5日下午5時、開標日期為同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辦理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並指定投標廠商資格摘要為:「具有建築師執業執照者、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文件」,被告游修信於97年6月2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押標金,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97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開標審查結果,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共計有6家合格廠商投標,有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於同年7月23日公告由被告游修信借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以標價之3.52%為最低標價得標。決標後,被告游修信對外均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業務,嗣因被告陳永定於98年9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游修信停止以其名義接案及繳回印章、請款收據等,再於同年10月間接手本案後續之設計監造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局第1至3頁、嘉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二第82至101頁),而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被告游修信與被告陳永定討論後,被告游修信始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押標金亦係由被告游修信代墊乙情,業經被告陳永定所是認(本院卷第二第100頁反面、第192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VC0000000號、票面金額3萬元之支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聲明書、憑據資料、標單封、98年1月9日廖惠香97年度工作請款單(高鐵嘉義分駐所新建工程:因整套圖面完成後翻案-金額25,000元)、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陳志隆組長使用單位嘉義縣高鐵局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初步平立面)、寄件者黃小班寄發予收件者建築師陳永定之電子郵件(夾帶檔案:都審製作內容)、嘉義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8年度第3次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紀錄、廖惠香98年8月26日請款單(高鐵嘉義分駐所新建工程:都審報告書-金額30,000元)、98年8月27日薛文隆電匯廖惠香匯款回條、嘉義縣政府99年8月2日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4)、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97年12月10日被告游修信電匯摩爾土壤基礎材料試驗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回條附卷足稽(調查卷第4頁、第37至40頁、第46至59頁、第63至72頁)。是被告游修信提出被告陳永定建築師證書及相關文件,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自行繳交押標金,且得標後執行設計監造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永定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理由,足認被告陳永定
本人並未參與,僅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本人名義及所經營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並獲取借牌費之利益:
⒈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陳永定係黃加
宜介紹,因為伊沒有建築師證照,無法投標政府工程,所以要借用被告陳永定名義投標,如果伊有執照就不會找被告陳永定合作,伊就可以直接詢問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管道等語(嘉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伊上網看到的工程標案,伊就聯絡被告陳永定,覺得合適伊就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去投標,押標金也是伊支付,由伊去跟業主討論設計需求,業主要求須建築師到場或提供意見時,伊會通知被告陳永定,被告陳永定通常會按照業主的要求作出席的動作,本件投標文件上的地址寫伊建武路206巷4樓之4號的地址是為了聯繫方便,業主寄函或公文直接寄到伊這個地址,伊就接著辦後續的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9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標文件大多係伊製作,並蓋印被告陳永定授權的大小章參與投標,被告游修信設於建武路之工作室對外宣稱是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被告陳永定甚且將其建築師證書和執業執照等彩色影印文件掛在上揭工作室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觀諸前開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報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領回押標金收據、標單封等文件上之記載(調查卷第39頁、第46至50頁、第53頁),投標廠商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永定,然載明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4,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有前開投標文件可證,顯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2)、電話(00-0000000)不同,又本件之押標金亦係由被告游修信繳納,有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1張可佐。是以互核證人即被告游修信、證人黃春梅之證言及被告陳永定之供述,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文件概由被告游修信及其工作室成員黃春梅填載,被告陳永定既未提供押標金,復未於投標過程置喙一詞,更任由被告游修信於投標文件上填載其工作室之地址、聯絡電話,均足表徵被告陳永定對於投標過程不加聞問之心態,倘單純出具投標資料、牌照即足認定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有投標之真意,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禁止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相關規定勢將形同具文。而被告陳永定亦明知被告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永定所以參加本件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並非因為自己有能力或意願承作,亦無與被告游修信共同合作承攬之意,僅係因被告游修信提出而參與,而被告游修信之所以向被告陳永定提議參與投標,係因為本件設計監造案規定須具建築師資格者始得投標,均足見被告陳永定並無實際標得本件設計監造案之真意,亦無與被告游修信合作共同承攬本件設計監造案之意,其僅係出借建築師之資格供被告游修信投標。是被告游修信前述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其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由其負責本件之執行等情,尚非無據。⒉被告陳永定雖辯稱:伊係事後才知道被告游修信以工地監造
章投標,未經伊授權,投標不能使用監造章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當初有授權伊們去刻事務所的大小章,伊有用被告陳永定授權的大小章去投標、執行、結案、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及反面);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有授權被告游修信去刻一副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永定有授權伊們刻自來水章即連續章,用於投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計邱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游修信投標是使用被告陳永定讓被告游修信去刻的印章,在伊任職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期間,被告游修信沒有拿文件過來要伊蓋章,被告游修信自己的案子幾乎都是用那個連續章去投標的,那個章跟事務所的章不一樣,伊是以蓋哪一種章來區分是被告游修信投標的案子或是事務所投標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三第127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再觀諸被告陳永定於98年9月12日上午5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加宜稱:「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修養體力..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管理」等語(寄件者:[email protected],收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嘉偵卷第79頁),而該收件者黃小班之電子郵件帳號係證人黃加宜所有,由被告游修信使用乙節,為證人黃加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又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 謝宜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們都會上網察看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政府工程,如果被告游修信未經被告陳永定同意而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且得標,即可由網站上察覺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參以被告陳永定既不否認本件設計監造案係被告游修信向其提出,與其討論後認定可行而投標,亦不否認有同意被告游修信刻用事務所的大小章(嘉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確有「合約章」之授與使用,被告陳永定辯稱其授予被告游修信之印章僅得用於監造之用,不得用於投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衡諸常情,合夥關係係由合夥之兩造共同出資合作,不僅分
受營業所生之利益,更共同分擔所生之損失,縱無書面之約定,惟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等細節性事項(包含就成本如何負擔、利潤如何分配等),理應於合作前或合作時即有明確之約定,以免於將來發生爭議尋求解決時無明確規範可資依循。惟觀之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之合作協議,證人即被告游修信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永定合作並無簽合約書等語(嘉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執行完成的工程款由業主匯到被告陳永定指定之帳戶,對伊完全沒有保障,伊想要與被告陳永定簽合作協議書,被告陳永定不願意簽;伊與被告陳永定就案件款項就是依照40%、60%的模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計監造費,就被告游修信60%,被告陳永定40%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證人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主匯進來的錢,就是被告陳永定40,伊們60這個樣子,沒有因為成本較多而作調整,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被告游修信在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即被告陳永定之配偶 段小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加宜跟事務所合作標案,被告陳永定告訴其就是設計費的40、60,所有的案子都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邱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7年5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伊與前手交接時就提到被告陳永定有借牌給被告游修信、黃加宜,被告陳永定有答應要給被告游修信60%,所以伊作傳票把60%金額給被告游修信,沒有因為成本的關係而調整,記憶中都是60%等語(本院卷三第124頁及反面、第130頁),被告陳永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務所取得結案款項的40%,被告游修信取得60%,沒有因為伊是否應業主要求出席而有不同,40%、60%的分配沒有討論過包含什麼費用,是一個初估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而就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合作案中已結案部分,由業主匯款至被告陳永定之帳戶後,被告陳永定就每件均係以款項之60%扣除匯費30元後匯入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等情,並有被告陳永定存入薛文隆高雄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兩造合作建案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附卷足稽(調查卷第29至33頁、第83至94頁)。然上開被告陳永定匯入薛文隆高雄銀行帳戶計有23筆,而每件投標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難易程度及應分攤之成本高低等均有不同,苟如被告陳永定所稱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係其與被告游修信合夥共同承攬,依法、衡情均無被告陳永定不必計算成本及盈虧,並確保獲利數目之理,實難想像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就業主所支付之款項均係以被告陳永定取得款項之40%、被告游修信取得款項之60%,而完全未考量其中之成本差異及設計規劃之難易等狀況,可見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並非共同分受利益、分攤損失之合夥關係,而係被告游修信自己一人有承攬設計監造案之意,並借用被告陳永定之建築師資格投標,被告陳永定自己顯無承攬設計監造案之意。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10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投標政府工程若投標公司單純出具投標資料、牌照以之為合夥條件,而由其他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出資押標金,並持上開資料參與投標,此種方式並非合夥,亦為前開法令所不許,且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又廠商若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亦為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100年5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揭,是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亦同本院上開所認定,因政府採購法既有明文禁止借牌或容許他人借牌參加投標之行為,即為以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建立正常之市場競爭機制以確保採購品質,單純之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則公平、公正之採購機制將蕩然無存,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更將形同具文,是以被告陳永定所辯其將建築師執照等文件提供予被告游修信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投標是合夥關係,伊就上開設計監造案有投標之真意,並非借牌投標云云,顯係誤解合夥事業之真意,更漠視前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其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被告陳永定復辯稱:伊係因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後來發生偏
差行為,且渠等就本件之都市設計審議一直無法通過,而於98年10月間終止合作關係而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且於本件設計監造過程中均有親自參與討論、修改、與業主溝通等事務,而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云云。惟被告游修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是伊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得標後由伊與業主溝通需求及後續之規劃設計,伊再依照業主的需求明細跟現況來作,這是伊與被告陳永定合作借牌承作之案件之一,因為業主說有一些東西需要集思廣義開會,被告陳永定也到場開過幾次會,後來被告陳永定就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接手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證人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務所與黃加宜、被告游修信沒有就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討論合作,後來是因為圖面的問題才請事務所設計師去弄,之前沒有聽說有這件案子,伊只知道有請事務所裡面的人去改圖,這是98年9月交接後過一陣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證人段小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合作案或事務所的案子伊也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設計不出來就變成事務所接手,伊印象中一開始是黃加宜工作室在用,後來弄得有問題建築師事務所才介入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及反面);證人邱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通常不清楚被告游修信投標的案子,伊是後來才知道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因為被告游修信自己去投標後,要到款項進來伊才會知道有這個案子等語(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暫且不論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係因何原因導致終止借牌合作關係,由證人即被告陳永定之配偶段小毛、會計邱秋月、謝宜庭之證述即可知,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於被告陳永定收回接手前,係由被告游修信負責執行,則被告陳永定所稱其自始均有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實有可疑。又被告陳永定將其建築師執照出借予被告游修信,案件係由被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執行,如於執行上發生問題,被告陳永定既為出借執照之名義人,自仍須就該設計監造案負相關責任,堪認被告陳永定係應被告游修信之要求始配合出席相關會議,以符合業主對於設計監造案之要求,且被告陳永定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如果被告游修信做的可以被都市委員會認可,伊會讓其將工程做完再撥60%款項給被告游修信等語(嘉偵卷第25頁),更足佐證被告游修信始係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之實際執行者,是被告陳永定上開辯稱其均有參與討論、設計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陳永定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維紘、葉宗元,欲證明其有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乙情,證人蔡維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負責透視圖的繪製,就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伊是基於朋友立場受被告陳永定委託,有收取費用,伊就本件是否需通過都審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3頁);證人葉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從前手美紅接手本件設計監造案,除了被告陳永定外伊沒有聽說有任何建築師參與本件案子,伊是從都市審議計畫書修正開始接觸本案,光是伊修正就至少5、6次,伊不認識被告游修信亦不知本件設計監造案之來源等語(本院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然本件後來是被被告陳永定收回接手後續作業,為被告游修信所不否認(嘉偵卷第25頁),而本件設計監造案係被告陳永定將其建築師證照借予被告游修信,由被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得標並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陳永定與被告游修信因故終止借牌合作關係,而將本件設計監造案收回後,再委託證人蔡維紘、葉宗元處理本件之透視圖、都市設計審議等,亦不足以之為被告陳永定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陳永定另辯稱:伊係與被告游修信之配偶黃加宜以40%
、60%之模式合作設計監造案,被告游修信僅是義務協助伊監造事務,因此合作設計監造案與被告游修信無關云云。惟被告陳永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從97年開始與黃加宜成立合作關係,沒有訂定任何契約,合作的好的話,依伊的認知就是以60%支付黃加宜,伊取得40%,被告游修信當時是營造廠的工地主任,也是黃加宜的同事兼男友,協助黃加宜做一些監造的事,被告游修信協助伊看工地等外務,伊的認知就是伊與黃加宜合作,間接也與被告游修信合作,黃加宜後來與被告游修信有同居關係,黃加宜懷孕後關於對外聯繫、勘查現場、與業主聯繫都是由被告游修信或其他職員去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證人黃加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與被告游修信沒有婚姻關係,後來才結婚,以被告游修信之名義在建武路那買房子成立工作室,被告游修信與被告陳永定合作,也進去那個工作室,因為伊當時懷孕,所以被告游修信照顧伊、幫伊作事情是很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及反面),又證人邱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伊而言,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是一樣的,渠等是同一個工作室,雖然伊在傳票上加 註加宜 2字,並不代表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有差別,就是指渠等之工作室等語(本院卷三第126頁及反面、第133頁),被告陳永定既明知證人黃加宜與被告游修信間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且證人黃加宜懷孕後皆由被告游修信負責與業主聯繫、執行案件等事務,是被告陳永定上開辯解係昧於事實,強予切割,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定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游修信既未具備合格建築師資格,就本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投標並低價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而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上開招標案之合格廠商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從事該案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並意圖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定及被告游修信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被告游修信就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並非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透過借用被告陳永定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高鐵嘉義設計監造案投標並低價得標,顯係以「借牌」之方式而獲得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之不當利益,核被告游修信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永定明知被告游修信未具備建築師資格,其並無實際投標及從事本件設計監造之事實而容許被告游修信借用其與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及證件投標,而約定收取投標總價40%之佣金以獲取借牌之不當利益,核被告陳永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游修信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前,主動於101年10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游修信之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至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修信明知不具建築師
資格,竟不思以合法資格參與公共工程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建築師事務所、已婚、與配偶及6名子女同住;犯後已知悔悟而自首犯罪、始終坦白供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陳永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永定係執業建築師,明知共同被告游修信不具建築師資格,竟仍意圖獲取高達總標價40%之高額借牌佣金之不當利益,剝削採購價金,使無證照之廠商削價與合格廠商流血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惟被告陳永定將本件設計監造案自被告游修信收回後尚能依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完成後續之設計監造作業,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建築師事務所、已婚、子女均成年;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