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傳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鑑定報告為主要依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員警當日在其住處所扣得之毒品並非其所有,應係與其共同居住之 陳文 明所有,其係遭栽贓,因 陳文明 住我家,陳文明有吸毒,陳文明本來要與警察去抓毒犯,沒抓到就回到我家抓我,那包毒品非其所有,其亦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 鄭順明
100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和粉末)1包,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170公克)之情,有該中心於100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卷第43頁、第19頁)可稽,扣案物堪認係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合先敘明。
㈡證人鄭順明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陳文明共同居住
在富華街40巷25號之住處,而因陳文明係毒品列管人口及治安顧慮人口,渠乃於該日晚間8時許,與同事 陳宗賢 一同前往上址查訪陳文明,惟因未遇陳文明,且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渠即在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入屋查訪。依渠當時之認知,被告應係同意渠在屋內觀視及搜索,渠即在未刻意之情形下,於客廳中為檢視及翻動物品,而在此過程中,被告亦獨自在屋內自由走動,並未阻止渠之行為或動作。後因渠在客廳沙發之縫隙中搜得1個塑膠袋,渠覺得裡面應該是毒品,就問是否為被告所有,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渠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且在徵得被告之同意下對被告採尿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紙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5頁)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則鄭順明當日顯非係事先已有證據可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因單純前往該址查訪陳文明後,適巧扣得上開毒品,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再參以鄭順明同日所證述:當渠搜得上開毒品後,被告亦感到相當訝異,渠覺得被告應該確實不知有該包毒品之存在等語,而足認上開毒品應確非被告所持有,是本院認不論被告所辯遭陳文明栽贓之情究竟如何,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上開毒品既已無法認定係屬被告所有,而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案發當時,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此亦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0年8月8日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載卷(前揭3919號偵查卷第42頁)可證,公訴人亦本此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0年11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5、46頁)足稽。嗣被告當日所採尿液,經原審2次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原審卷第30頁)足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質言之,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此部分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順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至上址訪查時,陳文明不在,被告1人在家,經被告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客廳沙發縫隙裡有1個小塑膠袋,一看就覺得是毒品等語,又證人陳文明於原審審理中拒絕證言,且被告為警查獲日守所採尿液,亦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自被告租屋處查獲,被告亦坦承在上址居住長達10年之久,則上開毒品是否如被告所辯稱為陳文明所有,實有可疑,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處無罪,似有違誤。再者,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與持有毒品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居住上址雖有10年之久,然案發前陳文明確曾與被告住在該處,且鄭順明確係前往上址查訪陳文明,嗣於屋內搜出毒品時被告深感驚訝之事實已經鄭順明證述如前,則3依當時情況,尚難排除該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之可能性,卷存
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再者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以全部事實均有罪為前提。本件持有毒品既經認定無罪,自無與施用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持有毒品之效力,亦不及於施用毒品之事實。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嫌失據,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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